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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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原告 吳忠益 訴訟代理人 何姿儒 被告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1元,嗣後於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3,000元,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元。此有本院100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6,500元,並約定押租金13,000元。詎被告進住後,自10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已逾2個月之租額,爰以本件100年8月30日之書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迄今尚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兩造之約定,給付自100年1月26日至100年6月2日止代墊之電費761元,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7樓之4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元(三)被告應自100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未果,乃以100年8月30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電費由原告先代墊,被告再將代墊款項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同年7月止,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39,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3,000元,尚餘26,000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0年8月30日以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100年9月1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6,000元,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0年9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000元,暨系爭房屋電費代墊款761元,共計26,761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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