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呂長億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
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中興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因而碰撞沿中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徒步由北往南橫越中興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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