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超
羅玉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羅玉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日超係納諾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多貿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間,委託記帳業者即「大立會計事務所」之 張秀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麗珠 」辦理納諾多貿易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劉麗珠、張秀禎、 洪英哲 、 洪裕程 、洪 蔡月娥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張秀禎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短期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金額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繼由葉日超與不知情之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 曾耀生 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納諾多貿易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於附表編號1所示後存款時間,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之帳戶及 洪蔡月娥 提供予洪英哲使用之帳戶內,轉帳500萬元存入上開納諾多貿易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洪英哲、洪裕程製作不實之納諾多貿易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姚維世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轉出時間,將前開500萬元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洪蔡月娥之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由葉日超與委由劉麗珠、張秀禎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納諾多貿易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納諾多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玉蓮係捷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應經營該公司業務之經理人,於93年5月間,委託記帳業者「大立會計事務所」之張秀禎(未經偵辦,惟應與上開編號一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辦理捷達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其明知自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張秀禎、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張秀禎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短期借款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之金額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繼由不知情之捷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曾耀生依指示至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捷達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分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蔡月娥提供予洪英哲使用之帳戶內轉帳500萬元存入上開捷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洪英哲、洪裕程製作不實之捷達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姚維世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轉出時間將該筆資金轉出至洪蔡月娥之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羅玉蓮委由張秀禎與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納諾多公司、捷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捷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訊據被告葉日超、羅玉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葉日超前於93年間成立納諾多貿易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並為公司唯一股東,惟其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由被告透過大立會計師事務所劉麗珠、張秀禎委託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辦理借資,再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節,並有納諾多貿易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阪信商業銀行93年
5月24日、5月26日存、取款憑條、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1765700號函文、
93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簽證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納諾多貿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至21頁);㈡又被告羅玉蓮於93年間成立捷達公司,其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惟其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由被告透過大立會計師事務所張秀禎委託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辦理借資,再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節,並有捷達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阪信商業銀行93年5月
28日、5月31日存、取款憑條、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建授中字第09332206850號函文、9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簽證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捷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3至40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二人有利。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3.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4.綜上,就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有利,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則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葉日超為納諾多貿易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羅玉蓮雖非捷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於偵查時,已供承其為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處理該公司成立及營運事宜等語,足見被告顯係捷達公司之經理人,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並及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葉日超、羅玉蓮所為如編號一之所示行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日超與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張秀禎、「劉麗珠」就上開犯行,及被告羅玉蓮與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張秀禎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部分,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羅玉蓮、張秀禎、「劉麗珠」等人並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為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葉日超、羅玉蓮分別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被告葉日超、羅玉蓮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葉日超、羅玉蓮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求虛增公司資本,即以上開方式辦理不實之設立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葉日超、 羅日蓮 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尚難認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葉日超、羅玉蓮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又被告葉日超、羅玉蓮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葉日超、羅玉蓮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葉日超、羅玉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諭知被告葉日超、羅玉蓮緩刑2年,及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以啟自新(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納諾多貿易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3.05.24轉帳│93.05.26轉帳│姚維世│││負責人葉日超│000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設立)│├──┼──────────┼─────────┼──────┼──────┼──────┤│2│捷達電子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3.05.28轉帳│93.05.31轉帳│姚維世│││負責人曾耀生│000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