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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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盈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盈瑞所具書狀雖自稱為抗告人,然內容已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雖誤為抗告,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至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法務部○○○○○○○○○○○內親自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如上訴人欲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則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5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表明不服上開判決之書狀,係於112年5月4日始實際到達本院,亦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即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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