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鄭筱玉 相對人 趙子榮 關係人 趙芳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趙志誠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被繼承人 趙志城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之母同住,關係人每周均會回娘家探視母親,與相對人感情親密,願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且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協議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再參酌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相對人客觀上可認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