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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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富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及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易字第146號(應補充另增加107年度易字第232號追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7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5日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及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8日止。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7日因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上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下稱後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