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判斷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否為最先裁判確定案件確定前所為,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晚間12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為判決確定之時點,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3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案判決之確定時點為111年9月13日晚間12時;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時間則為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仍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相符。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這兩案都因路過發現桌上東西是否沒人用,順手拿走想可再利用,受刑人年齡已80多歲,又不會賺錢,懇請從輕量刑,能罰少一點,保證今後不會再犯」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0日111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11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9月13日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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