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豪具保人阮靖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靖雯因受刑人黃彥豪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黃彥豪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