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義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二至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某分許,騎乘其母 邱黃月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義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七至八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邱義忠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一○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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