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家柔於民國96年10月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2段383號2樓之3,自任為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2個互助會。嗣乙會會員 王莉雅 、 丁怡甄 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得標後,由丁怡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其後各月開標日後3日為發票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9紙,作為支付王莉雅、丁怡甄所參與之2會自97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之各期死會會款;另甲會會員 黃懷忠 於97年8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5日得標後,亦於97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6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紙)交付予葉家柔,作為其參加甲會應於98年1月至98年6月各期應支付之死會會款。詎葉家柔明知已得標會員王莉雅、丁怡甄、黃懷忠所交付之死會會款支票係屬之後得標之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7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間之某日及97年12月底至98年1月初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乙會會員王莉雅、丁怡甄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9紙支票,及甲會會員黃懷忠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6紙,轉交予不詳之地下錢莊處理自己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 王美龍 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懷忠、丁怡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單2份(98他字第2946號第6、7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星展蘆字第47號函及其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年7月21日兆銀新店字第176號函及其附件課如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三第28-40頁、第44頁、第71-79頁)本院99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先後兩次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等私下調解、允諾還款予告訴人,有98年6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6-70頁),另被害人黃懷忠亦於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而係積極與會員處理本案,且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至第18頁),並出具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悔悟之心甚切,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且兼衡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次犯罪,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除已與各受害會員達成和解外,復已依和解條件陸續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存摺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6-101頁),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別│會期│開標日│金額│人數(連會首)│底標│├──┼────────┼────┼──┼──────┼────┤│甲會│自96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5萬│21人│3,500元│││至98年6月5日止││元│││├──┼────────┼────┼──┼──────┼────┤│乙會│自97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3萬│19人│2,000元│││至98年8月15日止││元│││└──┴────────┴────┴──┴──────┴────┘附表二
┌─┬────┬─────┬────┬────┬────────┐││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1│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7.12.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2│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1.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3│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2.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4│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3.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5│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4.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6│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5.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7│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6.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8│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7.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9│丁怡甄│HTA0000000│60,000│98.8.18│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附表三
┌─┬────┬─────┬────┬────┬────────┐││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1│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1.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2│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2.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3│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3.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4│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4.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5│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5.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6│黃懷忠│BB0000000│50,000│98.6.5│寶華銀行蘆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