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原告 謝周敦 被告 陳全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2,72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陳全豐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西向外側車道處,欲進行右轉彎,未暫停讓原告謝周敦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到場處理,並經檢方以101年度偵字第1955號案件偵查起訴,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第149號審理在案,本件雖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被告該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6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賠償25萬元,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該案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01年度嘉交簡第906號),並以兩造達成之和解內容作為該案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刑事判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