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炳坤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夜晚,在台南市六甲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經友人開車載回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其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1時40分,行經嘉義市○區○○路4段450巷口處為警攔檢,因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當場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O.83MG/L。
二、證據:⑴被告蘇炳坤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爰審酌被告蘇炳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