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自身注意力及集中力已顯著降低,猶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顯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