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鳳卿受刑人蘇永昌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以具保之被告已逃匿為要件,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既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刑事廳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而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四、查被告蘇永昌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於101年3月1日,由具保人江鳳卿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101年6月6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6月21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向具保人居所地雲林縣○○鎮○○路○○○○號9樓送達,於101年6月11日,寄存於雲林北港郵局。又於101年6月27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向具保人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所地送達,於101年7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惟因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於101年8月16日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五、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6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1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通知係於101年6月2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是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地,具保人自無從知悉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期,而無法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若因此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勢將剝奪其得以聲請退保之權利,本院因認本件執行之通知尚有未完備之處,本件應依具保人居所地通知,若被告仍未到案,再聲請沒入保證金,以保障具保人之權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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