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蔡 美容關係人 陳善升 關係人 陳良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良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良得 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等事項而與監護人陳 蔡美容 之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母親,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父親陳良得不幸於民國101年04月02日死亡,現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監護人,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利益相反,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選任其叔叔陳良道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良得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佐參。又查,依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記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與聲請人 陳蔡美容 均為被繼承人陳良得之法定繼承人,而陳善升前經本院於101年07月11日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1年07月04日經法院裁定由陳蔡美容監護。而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良得遺產之協議分割等事宜時,因為監護人陳蔡美容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皆為法定繼承人,有利益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為陳善升選任特別代理人,屬有理由。又查,關係人陳良道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叔叔,已經表明伊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陳善升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良得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事項時,由關係人陳良道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特別代理人,對陳善升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良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良得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等事項而與監護人陳蔡美容之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