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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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王駿源 相對人 王秀毓 關係人 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駿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暴逢萱 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等事項而與監護人王秀毓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外祖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父親暴逢萱不幸於民國101年05月02日死亡,其母與其他子女依法取得遺產繼承權。現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母王秀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唯一監護人,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暴逢萱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監護人王秀毓之戶籍謄本資料佐參。又查,依據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與監護人王秀毓均為被繼承人暴逢萱之法定繼承人,而暴淑真前經本院於101年06月17日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1年06月27日經法院裁定由王秀毓監護。辦理被繼承人暴逢萱遺產之協議分割等事宜時,因監護人王秀毓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皆為法定繼承人,而有利益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為暴淑真選任特別代理人,屬有理由。又查,聲請人王駿源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外祖父,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暴淑真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堪認於辦理被繼承人暴逢萱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等事項時,由聲請人王駿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暴淑真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爰選任 聲請人王駿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於辦理被繼承人暴逢萱遺產之繼承、處分及協議分割登記等事項而與監護人王秀毓之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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