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劉俐娜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6樓原告住所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甲○○目前任教於私立復興小學,工作之餘並就
讀私立華梵大學哲學研究所,進修不輟,去年已繳交論文
通過口試,並取得碩士學位。查,被告乙○○係於該所擔
任助理教授,並為 陳惠敏 、 王秀葱 等2位訴外人之論文指
導老師,以上合先敍明。
(二)復按,當今研究生均使用電腦撰寫論文,且多以目前流行
之微軟Office軟體將論文內容存為適當檔案,完成之論文
擬製作成紙本時,依據華梵大學論文製作格式之規範,除
列印製成平裝本外,同時另以PDF檔格式製作成2片光碟交
學校保存。查,將論文之原檔案轉成PDF式文書檔案的過
程,需以專用軟體處理,而原告既擁有該軟體,又已完成
自身之論文,故有餘暇熱心協助陳惠敏、王秀葱等2位訴
外人轉換存檔論文。惟後來不知2位訴外人就論文轉檔乙
事項,曾向被告為何種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經
同學轉知原告,要求電話聯絡,原告依言致電被告,卻遭
被告在電話中無端指責,宣稱原告無權評論其指導之論文
云云等語。原告立即在電話中試圖澄清誤會,但是被告心
中成見已深,而原告由於尊敬被告乃研究所之老師,是以
盡力維持禮貌的口氣;然而努力地解釋半天,不僅徒勞無
功,竟反使被告誤以為其有理而得寸進尺,於是更變本加
厲對原告再施威脅(詳下述),令原告心生恐懼。
(三)次按,隔天原告遇見自己的論文指導老師 陳振崑 副教授,
告知受被告威脅之事;當晚更由訴外人陳惠敏陪同拜訪陳
副教授,備陳被告先前即已誤聽傳聞,又未向原告親自求
證,竟誤認原告曾對被告所指導之論文妄加批評,再加上
此次論文轉檔事項又無端加深誤會,被告因而忿恨難消云
云等語。原告原本希望陳副教授能稍事安排,找到適當時
機俾原告能向被告再次解釋誤會,但陳副教授還來不及安
排此事,被告即已在97年7月18日發送電子郵件對原告實
施恐嚇、威脅,宣稱原告若不認錯道歉,被告就要讓原告
工作不保,致原告更加心生畏懼。
(四)查,被告乙○○於97年7月18日藉由所發之電子郵件,對
原告實施恐嚇行為,其內容為:「娳娜同學:如果你的態
度是不認錯道歉的話,我下星期就會提案追回你的畢業證
書,並且和復興小學的校董事長討論你的情形。你可以自
己決定要怎麼辦。我想你的能力很強,應該可以找到我不
知道的工作地方吧,也就是文化界與教育界之外的地方。
祝好! 德驥 」由於原告迄今單身未婚,小學老師的工作就
是生命中最大的倚靠與寄託,更是生活上的經濟支柱。因
此當被告恐嚇要使原告失去工作,甚至以後讓原告都不能
在文化界、教育界工作時,這等於要讓原告從此無安身立
足之地,此舉對原告心理的打擊非常大,迄今猶未能平復
。查,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初始,原告心中的恐懼無法化
解,因此原告之心理壓力持續累積,終於超出原告身心所
能承受之極限,原告為此於97年7月、8月間至中山醫院精
神科就診,是以被告針對原告之生計所為之嚴厲恐嚇,已
對原告之健康或人格法益造成巨大傷害,實乃毋庸置疑。
(五)復查,被告之最高學位乃國立臺灣大學哲學博士,先後任
教於2所大學之哲學系,其地位及資源顯然較原告高出甚
多。暫且不論被告執教後在學術界累積之資源與人脈,單
以其畢業之國立臺灣大學而言,即與少數其他名校同列,
而為精英階層之所從出者,數十年如一日,被告所認識之
該校校友,就可能都在文化界、教育界佔據要津、掌握權
力,這些掌握權力的精英階層若果真誤聽被告之慫恿,而
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不公平待遇,原告都可能會陷入難以
收拾之苦境。每當原告思忖此等利害關係時,盡皆息不安
寢、食不甘味,心中之恐懼由來,顯非杞人憂天,而原告
所歷經此種長期之心理痛苦的折磨,誠非筆墨所能形容。
(六)再查, 西哲 曾言:「哲學乃對萬事萬物之真知。」凡精修
哲學有成而能登大雅之堂,亦即研習哲學有得而能為人師
表者,較諸其他領域之人士應當有更深刻之人道關懷、更
博大之胸襟氣度。被告身為哲學博士,不僅不能遵循其身
為哲學家應有之風範與操守,竟反而濫用其地位、資源、
人脈,用以仗勢而遂其違法之侵害行為,欺壓地位遠較被
告低下之受害人,以逞其作威作福之私欲,天下寧有是理
!職是,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尚不止於擔憂自身未來生計
,更因為當初研修哲學,欲領悟人生安身立命之道的理想
,在這種恐嚇威脅的違法行為之前,竟似海灘沙堡遇浪一
般地崩毀無遺,更何況這種侵害竟是來自於令人聞之即肅
然起敬的「國立臺灣大學哲學博士」!對原告而言,此種
心理打擊足以動搖根本之價值觀,原告因而所承受之長期
心理痛苦,又豈是區區之言所能盡述。
(七)復查,被告恐嚇要對原告所任教學校之董事會討論原告之
去留,同時恐嚇要讓原告失去工作,而失去工作就會失去
薪水收入,原告為此而感到害怕,如此作為等同於對原告
之財產實施侵害,同時被告亦恐嚇要提案追回原告之畢業
證書,此舉如果真實行,不論通過與否,將使原告因此而
受到質疑,亦即不明究裡之他人會懷疑原告論文之撰寫可
能有違反學術規範之情形,從而損害到原告之名譽,因此
被告所觸犯者係刑法第305條的罪名即恐嚇致危害安全罪
。職是,原告特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偵查後並已將被告起訴,現已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當中。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揚言要讓原告從此與文化
界、教育界徹底絕緣時起,原告受到針對自身生計之嚴重
威脅,心理所受痛苦十分鉅大,且因此身心受損而就診於
精神科,健康受到傷害。職是,無論就加害人之加害故意
、加害行為、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果關係等
要件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
告至今飽受心理上折磨已超過1年,尤其是曾歷經兩次不
起訴處分,更令原告深感不平,益增心靈上原有之創傷加
劇,此種痛苦絕非金錢所能彌補,但又不能坐視損害發生
而不向被告求償,而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遠勝於
原告,因此衡諸各項因素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實屬合法且適當之主張。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到庭則表示不願意調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
經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
,案發當時於私立復興小學任職,被告為博士,案發當時為
私立華梵大學哲學系研究所教授,兩造月薪均約7萬餘元,
認本件賠償金額以15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
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5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其請求在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