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99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路「絕色酒店」內,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 林瑋俊 。嗣於99年
7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瑞光路口處,張志華與林瑋俊騎乘機車時為警攔查,查獲張志華另行向林瑋俊購買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林瑋俊所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張志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華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第7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瑋俊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9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之帳冊係被告所有,上面記載之購買愷他命數量、次數及賣出愷他命數量、金額,均係被告口述後,由伊親手寫下及於9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幾天,以1公克500元之金額,與被告交易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瑋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販賣愷他命予林瑋俊,為警查獲前幾日那次,係被告與林瑋俊一同前往「絕色酒店」向「小智」購買愷他命,該次購買愷他命2公克,伊與林瑋俊各付500元,「小智」給伊與林瑋俊各1包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另以:為警查獲時,林瑋俊希望被告扛起來,被告才於偵訊時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林瑋俊,被告於觀察勒戒時嚇到,不願再進監獄,才說出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證人林瑋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99年7月21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10頁、第第55頁、80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林瑋俊既已坦認己身之販毒犯行,何需被告為其扛起責任,足見被告供稱為林瑋俊扛責才於偵訊時坦承販毒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與證人林瑋俊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亦無互相陷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
037號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證人林瑋俊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無冤仇,知道販毒行為需負刑事責任,無互相陷害,與被告係不錯之好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瑋俊間應無怨隙,則倘被告確無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常證人林瑋俊既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林瑋俊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供稱:伊係與證人林瑋俊
一同向「小智」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林瑋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未提到與林瑋俊一同向「小智」購買愷他命等節,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實在,並無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取供,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明瞭販賣毒品應負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
037號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59頁),被告之前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亦與證人林瑋俊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與證人一同購買毒品之辯解,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瑋俊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愷他命進價1公克400元至500元之間,販賣價錢500元至550元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即係為轉賣賺取其中價差謀利,其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販賣毒品1次、販賣所得為500元、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瑋俊之所得500元,係被
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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