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9號
原告 陳文君
被告 郭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定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