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告 游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被告 朱毓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11年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員工感染新冠肺炎隔離而未及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即據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追查後,發現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女時任男友 朱重宇 (下稱其名)所偽造簽發,是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支票非朱重宇所偽造,惟兩造間既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朱重宇前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經營之信和行及訴外人 陳國彬 各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將前揭借款30萬元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朱重宇偽造簽發,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原告印章印文為真正,其復未舉證上開印文確係朱重宇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自仍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後,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公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朱重宇所偽造簽發,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朱重宇擅自開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就該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即非明確,而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此危險可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系爭支票上原告印章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一節,業據證人朱重宇於本院結證稱:我與原告孫女前為男女朋友,有時接送女友上下班時,會順便幫忙信和行載送員工、搬運機械,或留在信和行一起吃飯,其間因看過原告開立支票,得知原告支票簿、印鑑放置處,而原告從事鑿井工作,時常整天外出不在信和行,我便藉機使用原告印鑑及支票簿開立支票,作為自己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因我通常在開立的票據到期前,就將同額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避免跳票,故之前原告並未發現我盜開其支票之情事。系爭支票係因我先前透過陳國彬向被告借款各10萬元、3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有開立支票給被告,但該支票到期後,我仍沒錢清償,才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藉由過票的方式避免跳票讓原告發覺盜開支票之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參以朱重宇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偵字第1724號、第2133號竊盜等案件偵查程序,亦坦承其竊取原告支票,盜開系爭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支票)供己清償債務,復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衡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朱重宇既第次向本院及檢察官坦承上情,其證述復無不合理,或與客觀事證相齟之處,應屬信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朱重宇所偽造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朱重宇所開立之支票多達十數張,金額有上百萬之多,原告卻未發現朱重宇盜開其支票,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朱重宇於開立原告支票後,會在支票到期前將同額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避免跳票,業如前述;且朱重宇為避免原告發覺,均抽用流水號在後之支票,使用後也會謹慎將印章與支票簿放回原本抽屜內位置,再小力關上抽屜,以免位置移動,因其常在信和行活動,又是原告孫女男友,故原告並未特別防範朱重宇等情,同經證人朱重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至99頁);參以原告陳稱信和行商業往來頻繁,每年開立之支票多達上千張一情,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未能察覺朱重宇盜開支票,難認有顯悖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被告固再以朱重宇未經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為系爭支票非屬偽造之論據。然系爭支票確為朱重宇竊取支票所盜開之事實,為前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論述綦詳(本院卷第122頁),自不得僅因朱重宇盜未據檢察官以前揭罪名起訴,即可遽認系爭支票非朱重宇所盜開。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朱重宇間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但票據偽造係絕對之對抗事由,此得以對抗任何執票人,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屬誤解,同無可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具有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係他人盜開,且系爭事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均由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併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11年4月13日
400,000元
游憲勇
T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