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語宸 (原名: 邱庭葦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請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