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于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3.6%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1,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