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全字第3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言甫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言甫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2年7月25日止,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95,244元,上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延遲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且相對人財產有限,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追償,期現有之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5,24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95,24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催收紀錄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據,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從辨別相對人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復泛稱相對人財產有限,又受其他債權人追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