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邱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撞到由訴外人 張維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1元(工資21,575元、零件費用12,126元)。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851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張維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51元(計算式:33,701元x【1-50%】=16,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