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愷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捌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警方逮捕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
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並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012公克)供警查扣,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0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