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莊媄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菊秋 、 范政瑋 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范政瑋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車
號0000-00號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或相關
文書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及價
額合併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