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謝睿宸 即 謝泓廷
被 告 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我在民國(下同)94年要娶大陸新娘,
但是遇到騙婚集團,將大陸的風塵女子介紹過來,所以這算
是騙婚,當時我付了新臺幣(下同)81200元給被告,81200
元是我借錢給張瑩,並非是媒人費,而是被告向原告借錢給
付媒人的費用。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及自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書狀則以:
(一)我是經中國大陸媒人介紹,說在台灣的謝泓廷(即謝睿宸
,亦即原告)想在大陸找女人結婚。過不久,謝泓廷就來
大陸,我與其相識。當時不知道謝泓廷有病,從表面上看
謝泓廷不愛說話,後來才知道他是每天有吃藥控制情緒,
我以為他是老實人,僅認識幾天,兩人就倉促在中國大陸
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後,謝泓廷就返回
台灣。我於94年5月4日到台灣,住在謝泓廷家,沒有幾天
謝泓廷精神分裂症復發,後常發病,我常遭受其毆打虐待
,某天我坐在汽車上突然被他推下來,身心受到很大傷害
,心裡非常害怕、恐怖,不敢報案,同年7月謝泓廷精神
分裂症又復發,裸奔街頭,便被強制送進嘉南療養院,同
年8月,謝泓廷從嘉南療養院回來,我提出離婚,因我提
出離婚被謝泓廷及其家人軟禁。軟禁期間,我遠離家鄉單
身一人到台灣,被欺負和隱瞞精神疾病,與其結婚受盡精
神摧殘與折磨,想早日跳出火海,我被其一家人軟禁後,
苦求他們放我出去,可是謝泓廷及其家人威逼我答應他所
提出給付金錢的條件,我說身上沒有錢,他們就脅迫我在
離婚協議書上同意他所提之媒人費用81200元,非自願而
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顯然,這離婚協議書所涉及本案返
還媒人費為假,是虛構且被脅迫所寫下,是無效的。
(二)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寫著:「張瑩回大陸後,女方有經濟
能力後償還。」惟,我現在失業無收入,無經濟能力,生
活很困難,今謝泓廷對我起訴請求,無證據支持,不能成
立。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是被
告如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被告如
主張其系受強暴脅迫而簽發,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受強暴脅迫及原告有精神分裂症之事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被告就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因遭他人
脅迫方簽發系爭離婚協議書,徵諸上揭說明,其就脅迫之事
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且證明之強度應至使法院就事實之存在
有相當之確信,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4年8月
4日離婚協議書,亦詳載兩造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
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並在協議書第2條寫著:「
張瑩回大陸後,女方有經濟能力後償還。」等語,則為何於
該離婚協議書中,會對被告為有利之協議約定,並根據此離
婚協議書內容會算雙方之權利義務,綜上實難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脅迫等影響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行為。再查,本件被告
既主張原告有精神分裂症之事,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
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亦被告表示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雖被告抗辯稱: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寫著:「張瑩回大陸後
,女方有經濟能力後償還。」惟,被告現在失業無收入,無
經濟能力,生活很困難,原告請求不能成立云云,惟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
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由此可知,原告需聲請強
制執行,若法院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聲請發債權憑證
,若被告有此情事,就無庸還錢,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是執
行效力之停止條件,無礙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