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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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張明珠 (主任委員)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7年度再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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