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前犯之毒品案件,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非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故無撤銷假釋或數罪併罰之問題,聲請人具悛悔之心,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且聲請人現入營服役,顯有執行困難之正當理由,爰聲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補充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惟仍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限。
三、查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而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在卷可稽,該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前開判決無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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