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8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62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王 林玉英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原告分別取自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稿費)收入404,784元、6,600元及3,000元,合計414,384元,必要費用556,
274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經被告初查以 王林玉英 提示之必要費用憑證符合規定者計18,758元,因低於財政部訂頒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即30%,乃按原告94年度稿費收入414,384元,減除180,000元免稅所得後,再依上開費用標準扣除30﹪必要費用70,316元,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64,068元,歸課核定王林玉英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67,60
7元,補徵稅額7,620元。王林玉英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5046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王林玉英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被告承辦人自始未提供任何法令,先以拐騙方式阻止查
對工作,經過十餘次攻防折衝之後,方同意原告以列舉成本方式申報,但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被告承辦人先提供錯誤表格,再以其個人之自由心證,「無法認定」為由刪去過半以上法令並未禁止之項目。
㈡政府一再研究如何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屢次提出如何以嶄新
之政策來鼓勵此產業,如依照被告承辦人之見解,只有油電、房租等事務性之支出,才是文化創意之必要成本。政府又何必勞師動眾地開研討會,多開些印刷廠、電影院就行了。㈢文化創意產業必先有培力端及創意端,才有產品端。培力端
是見解之培養、知識之收集、眼界之開展等。創意端為良好之環境、安適之心情等客觀條件,以將零散之思緒凝固為靈感,並落實於圖文、最後才是電影、書籍、戲劇等排演印刷之成果。文化創意產業之根苗,為創新之文稿、創意之文案,故稿費之優惠為鼓勵第一線創作者最直接之方法。
㈣被告承辦人認為只有事務性之支出為成本,而且只限繳稅當
年之事務性支出才是當年稿費之成本,顯然不符合「培力端」與「創意端」之事實,更不符合國家當前之重要政策,明顯殘害此產業之幼苗。僅主張如下,稿費之成本:
⒈18萬之免稅額(應隨物價調整)為不需單據部分(因為培
力及創意是過去數年之努力)。其餘數額可列舉,或依百分比。
⒉列舉成本之認定,應依自由民主國家之法治精神,沒有法
令明文禁止者,皆為許可,不得由被告承辦人之自由心證,以其酷吏之心態,為稅收之績效,恣意認定之。
以上二點如能成判例,則不需新定法律,不需新的租稅優惠,不需大量經費,就能直接鼓勵文化創意產業之根苗,以增加國家之生產力。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
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為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王林玉英94年度列報原告取自大塊文化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稿費)收入404,784元、6,600元及3,000元,合計414,384元,必要費用556,274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被告以其列舉之必要費用憑證符合規定者計18,758元,低於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遂按當年度稿費收入414,384元,減除180,000元定額免稅後,再依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30﹪必要費用70,316元,核定所得164,068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訴稱免稅額應比照其他免稅額,隨物價調整,並從優調
整;又列舉成本之認定應依自由民主國家之立法精神,沒有明令禁止者,皆為許可,不得由承辦人自由心證,以其酷吏之心態為稅收之績效云云,資為爭議。
㈣查原告之配偶王林玉英列報94年度執行業務成本費用明細表
556,274元,惟所附相關憑證為571,170元,其中憑證不符係取具百貨公司無品名之發票22,486元、有線電視收視費6,
500元、餐飲費11,050元、國內外機票費及日支費無法證明與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有關496,076元、娛樂費2,
000元及汽車耗用相關費用14,300元(列報汽車耗用相關費用憑證28,602元,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
2分之1認列),合計552,412元無法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被告據以剔除並改按首揭規定減除定額免稅及部頒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64,068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免稅額應比照其他免稅額,隨物價調整乙節,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等全年合計數180,
000元以下定額免稅,惟並無相關應考量物價調整之規定;又所訴列舉成本之認定,不得由承辦人自由心證乙節,查有關執行業務費用申報及查核部分,於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均有相關規定,且憑證不符部分亦逐項敘明理由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王林玉英)、王林玉英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林玉英)、王林玉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王林玉英)、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王林玉英)、被告核稅案件徵銷明細資料列印作業(王林玉英)、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97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70201956號函、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
4日說明函、原告與大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日出版權授權契約書、原告與大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可認列與不可任列項目明細、原告94年度稿費之成本費用核定說明、94年1月至12月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明細表、原告取得94年度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
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
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復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前段及第14條所規定。又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為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號令核定之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
㈡再按稅捐法律關係,乃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
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一般而言,課稅資料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中,是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顯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為便捷經濟,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中負有協同辦理義務(即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此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且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537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因執行業務費用在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㈢經查,原告之配偶王林玉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原告分別取自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稿費)收入404,784元、6,600元及3,000元,合計414,384元,必要費用556,274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經被告初查以王林玉英提示之必要費用憑證符合規定者計18,758元,因低於財政部訂頒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即30%,乃按原告94年度稿費收入414,384元,減除180,000元免稅所得後,再依上開費用標準扣除30﹪必要費用70,316元,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64,068元,歸課核定王林玉英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67,607元,補徵稅額7,62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必要費用否准之項目,被告未提出法令依據,被
告認為只有事務性之支出為成本,而且只限繳稅當年之事務性支出才是當年稿費之成本,顯然不符合「培力端」與「創意端」之事實,免稅額應比照其他免稅額,隨物價調整,並從優調整云云。惟查,原告配偶王林玉英列報94年度執行業務成本費用明細表556,274元(見原處分卷第41-43頁),另檢附發票等憑證計571,170元(見原處分卷第44-56頁)。惟原告既未設帳,則系爭556,274元是否為其取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所直接必要之支出費用,即有查證之必要。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取具百貨公司無品名之發票22,486元、有線電視收視費6,500元、餐飲費11,050元、國內外機票費及日支費496,076元、娛樂費2,000元及汽車耗用相關費用14,300元(原告列報汽車耗用相關費用憑證28,602元,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分之1認列),合計552,412元,無法證明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有關,尚難認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之直接必要費用。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等全年合計數180,000元以下定額免稅,並無相關應考量物價調整之規定。另有關執行業務費用申報及查核部分,於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均有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補徵稅額7,62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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