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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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04號、97年度訴字第1264號、97年度易字第111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7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5、7(97年度訴字第1264號、97年度易字第1118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均應併執行之;以及如附表編號5(97年度訴字第1264號、97年度易字第1118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因其餘判決中並無罰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併定應執行刑問題,依法亦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及諭知併科罰金6萬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