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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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0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GOLFCLUBS2SET,經被告認為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而侵害HONMA商標專用權之物品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沒入貨物。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於9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起訴事件,係屬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本件因罰鍰涉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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