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禁治產人無配偶,相對人為其母,故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相對人即係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
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遐,實無法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甲○○之內外祖父母均已歿,復無足夠之親屬得以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若擔任監護人之人,並無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權益時,自無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必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內容為「本人因年邁已82歲高齡,身體欠安無法照護禁治產人甲○○之生活起居,本人考量自身之能力,實無法給禁治產人甲○○最佳利益之保護,本人同意放棄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特此書聲明。」之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綜上事證,本院考量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既已老邁,自無力擔任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併斟酌聲請人係甲○○之長女,誼屬至親,其願意負責處理禁治產人護養療治事務,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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