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其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A7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當場自周柏宇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
0.2387公克),再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周柏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9頁、第65頁),且經警為被告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見毒偵卷第61、頁32),堪信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4日至
106年3月3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同署檢察官因而於105年5月12日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在案(案號:10
5年度撤緩字第293號)等情,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珍惜前次所給予之戒癮治療之機會,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終究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他素行及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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