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告 張盛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第一項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第二、三項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2年度壢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事件)及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下稱117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86號、117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邱俊凱與張盛斌,且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張盛斌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記載為邱俊凱及訴外人 翁玉珍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8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核上開兩訴於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得以一訴主張,合於前揭規定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兩訴之爭點相同,當事人因兩訴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票字第2916號(下稱2916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本票裁定(下稱291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7號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291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第1項本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玉珍為母子,惟父母離婚後,原告係由父親即訴外人 邱清炎 單獨監護,與翁玉珍少有聯絡,又翁玉珍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兩造間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章及備註欄載有「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文字,均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親寫,且原告亦無授權翁玉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既遭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負擔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291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86號事件);(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291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本院291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7號事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受寄藏贓款(被告之帳款)3280萬元,又於104年間受寄藏贓款(被告之帳款)1500萬元,而為擔保上開款項可如數返還被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擔票據責任。而翁玉珍為原告母親,衡情親屬間之法律行為,常以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資料為憑,況翁玉珍有提出切結書為憑,殊難想像其會自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基於上情自係不疑有他,故本件如課予被告就原告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既已提出翁玉珍之切結書為證,如原告欲否認其有授權一事,則應由原告舉反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2916、291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86號卷第8至9頁、117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邱俊凱」簽名係原告真正之簽名,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之存根雖均有載明「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語(見86號卷第10頁、117號卷第9頁),被告並提出翁玉珍之委託切結書(見117號卷第148頁),然上開切結書僅有翁玉珍之簽名,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本院無從徒憑切結書即據認原告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再者,系爭本票及存根之字跡均屬同一,顯見存根上「邱俊凱授權母親簽」文字與系爭本票票面上已記載之事項均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簽名字跡顯屬不同,何況如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大可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何需先於系爭本票存根上書寫授權翁玉珍簽發文字,再由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顯於常情有違,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上「邱俊凱授權母親簽」及發票人欄「邱俊凱」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翁玉珍在系爭本票上簽原告姓名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遭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以本院29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29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TH070337

108年10月31日

1500萬元

未記載

邱俊凱

翁玉珍

未記

2

TH070341

108年10月31日

3280萬元

未記載

邱俊凱

翁玉珍

未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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