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異議人甲○○上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主張其於民國61年9月份即進入破產人公司任職,迄於94年4月份退休離職,其中退休金6,960,582元,經向破產人請求支付,至今尚未領取,多次向破產管理人查詢,又漏列上該債權,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破產人則主張:依勞動相關法令,因資方經理人並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無法以勞工身分請領退休金,且於法令上對於資方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另破產人公司於88年5月31日裁定公司重整,自此之後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管理,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應予停止,依此實無給付董、監事酬勞之理由。
四、經查:依異議人於97年11月28日所陳報之破產債權申報書中記載項目:1民間借款重整債權本金20,743,928元、利息13,706,824元、合計34,450,752元,2民間借款債務債權本金649,576元、利息127,171元,合計776,747元,總申報金額為35,227,499元,並提出附件即破產人開立予異議人之債權債務明細表一件為證,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後其利息之計算有誤而部分予以剔除,審核數為32,075,623元,有破產人所製作之債權表編號49可參,此部分之債權更正異議人並無異議,而異議人異議退休金之部分,僅空口主張其退休金為6,960,582元,其請求退休被拒,退休金額也不被列入債權,然此部分未見異議人申報,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取得退休金給付之債權,本院自不得將之加入列為破產債權,異議人如認對其退休之權利在實體上有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異議人應另行訴請確定其權利及數額,待確定後,始得加入破產債權。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