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異議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 律師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主張破產人迭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以罰鍰在案,其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未繳納之罰鍰為1419萬8千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繳納罰鍰7200元,總計未繳納之罰鍰1420萬5200元,但破產管理人於編製債權表時未將債權人之債權列入,爰請求將此債權一併列入破產債權等語,異議意旨則以: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上開之債權非破產債權,不得列入為破產債權等語。
三、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上開申報之債權既屬於破產人迭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法所處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此罰鍰即不得為破產債權,其既非破產債權,即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異議人認不得將此部分債權列入債權表應屬有理。爰將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自債權表中剔除。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新台幣)
815雲林縣政府14,205,200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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