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益盛 上列抗告人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解任破產管理人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管理人除抗告人外,尚有2人,所有破產事務之執行,均由3位破產管理人共同決議行使,且若抗告人真有恣意干擾債權人之事實,破產法院應調查並訊問其他2位破產管理人,或訊問監查人,以免人云亦云。抗告人自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日起,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對於債權人主張,依法進行破產程序,且經其他破產管理人決議,及監查人同意,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如何違法干擾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及破產程序之進行,空泛指摘抗告人恣意干擾,實難令人信服。抗告人並未戀棧破產管理人職務,迄今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台灣金聯公司是原重整監督人,在本件破產裁定前,抗告人多次請台灣金聯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台灣金聯公司均無故拒絕,且抗告人在民國(下同)103年11月得知台灣金聯公司以其名下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公司買下寬達信公司之別除權(亦即成功整合全廠債權,以進行拍賣),亦與 黃鴻隆 會計師共同請台灣金聯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然台灣金聯公司竟以「…債權人均具狀表示,陳益盛律師恣意以各種方式干擾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不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云云,誣指抗告人,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選任前,應調查其人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徵詢該會計師、律師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斟酌其學識經驗能力,始予選任。依破產法第85條撤換破產管理人時,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4點亦定有明文。經查:
1.抗告人經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推薦,於97年11月5日經破產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有寬達信公司民事陳報狀、本件破產宣告裁定在卷可稽(破產卷一第150頁、211頁)。然抗告人於上開選任前,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律師公會移付懲戒,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2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應予申誡,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維持,有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可參。
2.抗告人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破產卷八第87頁以下),又抗告人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
3.本件破產人之債權人眾多,破產宣告時,破產人所有之土地共116筆、建物53筆,有陳報狀可參(破產卷一第281頁以下),均需破產管理人處理,參照上開懲戒決議書之懲戒理由、刑事判決,抗告人前有違反委託人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即背信罪部分),後有因收購土地,侵占現金及支票之行為(即侵占罪部分),其多次涉及財產犯罪,不論抗告人是否有如債權人所指摘之干擾別除權行使及破產程序進行之事實,依前開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規定,抗告人顯已非適任之破產管理人,且抗告人因前開侵占案件,已於104年3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現實上已無法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是原裁定將抗告人破產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