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西向鳳頂交流便道A142燈桿前,因精神恍惚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建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初因酒後駕駛曳引車,不勝酒力自撞肇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竟不珍惜自新機會,亦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曳引車行駛於交流便道,並追撞前車而肇事,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復參以近來我國酒駕死傷事故頻傳,立法者亦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由此可見酒後駕車之危害嚴重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應重懲之高度共視,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有認識,又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明知曳引車為巨型車輛,若酒後上路,必對自身及用路大眾造成高度潛在危險,況被告曾有上開酒駕經歷,對此當知之甚稔,惟其竟再度酒後駕駛曳引車並因此肇事,幸被告係追撞同為巨型車輛之曳引車,否則後果恐難以想像,益顯被告漠視他人用路安全之態度,再犯之惡性非輕,本院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陳稱因擔任曳引車駕駛,幾乎無休息時間,必須喝保力達藥酒提神之工作型態,與恣意酗酒成癮之情形尚屬有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洪裕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
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某卸貨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因不慎追撞前方由黃建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致KNA-93
185曳引車遭推擠後再撞上前方由 王瑄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事故中均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洪裕淵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發、王瑄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