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許巧言 即許含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0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2萬0,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42萬0,5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