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靖傑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上午7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某處時,因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即搶快逕行通過路口,不慎與 張晏蓉 所騎乘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張晏蓉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晏蓉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對藍靖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橋檢調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6012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23至27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2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述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因見黃燈號誌搶快通過路口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10日105年刑調字第569號調解書1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
3份及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雄檢調偵卷第2頁、橋檢調偵卷第10至12、17頁),堪認其所犯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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