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田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育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員使用其上開郵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4年9月12日下午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春山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賣家,因廖春山透過該網站購買玩具時設定有誤,將會重複扣款12次及分期付款,會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之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廖春山,並訛稱:係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廖春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98元、19,998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廖春山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復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P104096ZFA103GT)、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儲字第10401991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衡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以掩蓋自己真實身分,而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