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0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7月19日晚上10時32分許,
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為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
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不詳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1年
9月30日為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1年6月30日在中壢市朋友住處施用;另10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8月2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朋友住處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晚上10時32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3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
1張在卷可憑。㈡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0月
4日、原始編號101F-62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㈢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㈣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9日晚上10時32分許及101年
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