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所承租之處所,邀眾聚賭,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聲請人認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惟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數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兼衡其經營本案賭場時間久暫、獲利金額多寡、營業規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雖然於警詢表示其營業迄今,約獲利24萬元,惟檢
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除上開100元之犯罪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告周惠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賭博方式為由周惠萍提供以麻將、牌尺、骰子、風圈骰子等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50元賭博麻將,自摸胡牌者,每次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周惠萍。嗣於107年11月
6日15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周惠萍及正在賭博麻將之賭客 陳炳華李文忠江誼鳳李榮銘 等人,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惠萍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惟其於偵訊中否認有何經營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博,自摸給伊的100元要買午餐之用等語,然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炳華、李文忠、江誼鳳、李榮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
100元等扣案可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辯之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被告以1個經營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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