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慧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賴 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 陳賴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宜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賴拋告訴被告林宜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