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奚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奚國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奚國翔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3日另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8年3月27日確定。
㈡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13日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在甲案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