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冰坊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凱琳 給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然嗣撤回對黃凱琳部分之訴,故其對上訴人之原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22萬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22萬5000元(即共應45萬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2萬5000元算定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363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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