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宏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至103年│101年6月25日至103年4│103年3月19日至103年6│││6月16日│月8日│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5、│104年度偵字第27385、│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27386號等│27386號等│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91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執緝287)【已執畢】(編號1、2之罪,經判│107年度執字第4769號│││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之罪,經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03年1月20日至103年5│103年4月9日│││8月1日│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等│等│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第1號等│第1號等││├────┼──────────┼──────────┼──────────┤││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第1號等│第1號等││├────┼──────────┼──────────┼──────────┤││判決│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69號(編號3至6之罪,經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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