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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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黃軒偕同 許裕雄 、 陳怡臻 於民國107年1月
2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穿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正陽明社區後門時,因故與 林煜恩 產生爭執,詎被告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煜恩徒手互毆,造成林煜恩受有上、下唇擦傷、下巴瘀傷、頸、左小腿等處擦傷、前胸壁、左手部、右髖部等處紅瘢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胸鈍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煜恩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煜恩告訴被告黃軒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