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在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3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在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48,39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0號、97年度聲字第159號、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96年度執字第13610號等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於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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